天津市西青区泰华食品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0〕7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泰华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420978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泰华欣苑3号楼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新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020
联系电话:152******34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泰华欣苑3号楼9号底商
22020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李磊、王向军,接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好利利牌素鸡腿肉2袋,生产日期2020年4月4日,保质期180天,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查获商品货值金额为:4元;好利利牌素鸡腿肉超过保质期后售出3件,违法所得: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过期销售好利利牌素鸡腿肉。
证据二、2020年10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共2页,并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利利牌素鸡腿肉2袋,超过保质期。
证据三、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0年11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利利牌素鸡腿肉2袋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好利利牌素鸡腿肉的进货情况;
证据六、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和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另查明案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案发后积极排查原因。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好利利牌素鸡腿肉2袋。
没收违法所得6元。
罚款99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存有异议,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