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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轻微免罚】江西省鹰潭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2024-04-01 16:07:08 鹰潭市场监管

自2023年出台一系列助企惠企举措以来,鹰潭市市场监管局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方面的新举措、新思路,依法实行“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保护企业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现鹰潭市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免罚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一

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学生用品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案

案情介绍:

2023年11月13日,鹰潭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学生用品店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由龙港腾高纸塑制品厂生产的“双层立体烫金贴纸”产品所标注商品条码6965555254459是未经核准注册的,随即将该案源线索移交执法稽查局。

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以上涉案产品“双层立体烫金贴纸”数量5个,进货单价:4元/个,销售单价:5元/个,截至检查之日已销售4个,剩余1个。综上,货值金额共计25元,获利4元。检查当日,剩余商品已下架,停止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江西省执法办案管理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性质(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符合初次违法情节;且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少,并于现场检查后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消除或减轻了社会影响,可视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

鹰潭市月湖区某某母婴生活馆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案

案情介绍:

2023年5月27日,鹰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鹰潭市月湖区某某母婴生活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销售货架上陈列一款生产日期为20200320的“爱尼诺”牌悦吸PPSU奶瓶(礼盒装210ml),其外包装上印有“专利号:ZL2017301979502、ZL2018215572505、ZL2019205066658、ZL2019206841028”字样,保质期:十年,保质期至:20300320,德国爱尼诺(国际控股)科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数量为3盒。

经查明,上述4项专利权均为有效,专利权人都是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制造商一致,但专利号ZL201920684102.8的授权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然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200320却不在该专利生效期内,且外包装上未标注专利类别。又查明,当事人能够提供采购单据、专利证书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提供采购单据、专利证书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积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主观上无法知晓和判断涉案商品为假冒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74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

鹰潭市月湖区某某美妆店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案情介绍

2023年6月8日,月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鹰潭市月湖区某某美妆店开展执法检查,随机抽查检查“葳兰氏Q10氨基酸牛奶手霜”、“空气锁水保湿润唇膏”两款化妆品,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及购销凭证,随即将该案源线索移交执法稽查局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主营化妆品销售,于2021年10月从南昌县新洪大色彩百货商行购进“葳兰氏Q10氨基酸牛奶手霜”12支,购进价格为5.5元/支,共计66元;于2023年2月28日从无锡市皆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空气锁水保湿润唇膏”11盒(加赠1盒),购进价格为10.8元/盒,共计118.8元。当事人于调查期间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备案凭证、质检合格报告及供应商资质、购进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江西省执法办案管理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性质(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符合初次违法情节;调查期间能够提供涉案化妆品的备案凭证、质检合格报告及供应商资质、购进票据,事后补齐销售化妆品的索证索票记录台账,符合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鹰潭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3.0版》第71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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