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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取证规则》发布

2024-02-27 15:55:0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为进一步规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取证行为,提升执法效能,持续优化长三角地区营商环境,依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苏浙皖省局制定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取证规则》。

《取证规则》规定了执法人员调取各类证据的基本要求;明确了跨地区调查取证协作机制,对书面协查、跨地区现场调查等方式提出了执法协作要求。

《取证规则》的发布,有利于进一步统一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取证标准和执法手势,推动执法证据互认,进而实现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执法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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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取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国家战略,规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取证行为,提升执法效能,持续优化区域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时,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应当经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用于与案件办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及取证要求

第六条 证据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中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及其性质、程度的材料;证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材料;证明案件管辖权的材料;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出证日期,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视听资料应是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始内容一致,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根据案件查办需要,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修正的地方,应当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形成日期,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中添加、删除、修正的地方,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四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配合调查义务的情况;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被检查场所概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书证、物证;与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供证据和配合检查情况;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绘图、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情况;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事实等内容。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现场图示应注明绘制时间、方位。

第十五条 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采样、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提取或复制原物原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三)组织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四)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

(五)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六)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辅助执法人员对与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七)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跨地区调查取证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三省一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负责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执法协作的沟通协调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确需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实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间点对点协查,并应出具协助调查函。因重大、疑难案件查办需要,也可以向不同层级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协助调查函应当写明案件名称、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对象和内容等事项,有法律依据的应写明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协助调查期限。

协助调查函应当在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上流转。

第十八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收到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函后,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要求收集、调取证据,并在请求协助调查的期限内完成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协助调查复函和有关材料反馈给协助调查请求部门。

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有关协助调查取证事项的,应及时与请求协助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联系沟通。

第十九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案件查办的实际情况,需要跨地区现场调查取证时,或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地区视频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前向属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协助现场调查取证请求后,应根据对方市场监管部门案件查办现实需求,予以充分协调、协助和保障。

第二十条 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可以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请求提供对方已依职权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要求的证据材料,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相互认可,可直接援用。

第二十一条 协助调查结束后,提出协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和承办协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均应向各自上级部门报告协查工作情况和办理结果。协助调查过程中,也应根据案件查办需要,随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供稿: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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