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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注册资本本源 看新《公司法》实缴新规

2024-02-08 21:53:4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回归注册资本本源 看新《公司法》实缴新规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处

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公司登记、公司债券等规定方面均有较大变化。其中,从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到新法明确五年实缴,企业、市场、学界对这一制度调整给予了高度关注。本文试从注册资本的核心功能出发,帮助大家了解新法关于“认缴出资五年缴足”规定的意义所在。

一、从注册资本制度演变视角,相关制度安排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近代公司制度是伴随着航海贸易发展起来的。当时欧洲国家的国王向公司颁发特许状,允许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众筹措不超过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购买、租赁船只、出口货物、水手,以及兑换成在世界各地都能兑换物品的黄金,这个资金数额就发展成为注册资本。而当时的投资人必然是在远洋船从港口出发前就要把出资缴足,并当船回到母港、变卖东方带回的香料等货物后,才能收回投资、按比例分得利润。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可能先声明将购买一部分股份,然后当船在茫茫大海或遥远东方时再把钱寄过去。这就是最早的注册资本与股东出资的关系,在公司设立时就全部出资到位并不单纯是法律的意志,而是客观物理条件所决定的。

后来当股东有限责任制被引入公司制度后,注册资本被股东足额缴付的要求,就被解释为“有限责任”的对价。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拥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倘若钱始终都掌握在投资人手中,而没有被真正缴付给公司,则财产独立也就无从谈起。

而认缴制的源起则是随着公司的发展,一些规模越来越大的公司在筹集资金时发现,每次筹集资金、增资扩股都要召开股东大会,相应的人力物力成本非常巨大且效率不高,反过来在公司初创时期,想“一步到位”筹集到资金更绝非易事。聪明的商人们尝试出一种折衷办法,即在公司设立时共同确定一个最高的注册资本额度,每个股东认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并根据公司初始所需缴付资金,而在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偿付债务所需时,由管理层根据实际所需通知股东们缴付剩余的出资。围绕这种尝试,各方利益的博弈催生了《公司法》上的三种制度:公司接受多少初始缴付,才能让商业风险不至于过度转移到公司的债权人头上,由此诞生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管理层通知股东缴付剩余出资,由此诞生了董事会催缴与审查股东出资的职责;进一步考虑董事会是否可以在股东事前同意的情形下,向股东以外的人筹集资金,由此诞生了授权资本制度。

到了二战后的现代社会,投资与贸易自由的浪潮席卷全球,不少国家开始放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法国在2003年、葡萄牙在2011年、荷兰在2012年,分别取消了注册资本下限,我国也在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对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从发挥注册资本功能视角,五年实缴是必要的制度完善

虽然取消了一些限制,但注册资本在经济社会中的四大基本功能,仍然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与发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基石。一是保证功能,用以负担公司的责任。二是经营功能,在公司起步阶段,作为公司运作的业务资金。三是信号功能,微观上是股东提供给第三方的信号,其将为公司的损失承担多少责任,宏观上政府一定程度上会将市场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视作投资的行情。四是组织功能,在公司内部根据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贡献比例,来确定其收益、表决的权益大小。

然而,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过程中,却存在着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滥用情况,使注册资本没有有效发挥上述功能。可以看到,完全的出资自由容易使投资人在市场环境较好的时候扩大经营规模,在特定情况下一些人会忽视市场固有的风险,盲目自信在一个非常遥远的未来有能力缴足高额注册资本或多家公司的注册资本。然而一旦公司流动性清偿能力出现问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下,股东可能要承担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公司出资长期不能到位,侵蚀了市场自行调节投资与交易的能力,最终“受害者”还是广大投资者和经营者。

因此,新法对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继续实施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强化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有利于股东合理考量公司经营状况、个人出资能力以及市场行业前景,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积极作用。

三、从适用注册资本新规视角,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是合理安排

那么,已经设立的公司如何适用新规呢?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给出了答案: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一方面,调整将是分类开展的:对于大部分普通公司来说,新《公司法》给出了“逐步调整”的空间,也就是会给与一个新法实施后的过渡期,由股东充分考虑并达成合意后进行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过渡期为3年,有限公司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则在过渡期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对于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另一方面,除了调整出资期限,股东还应当评估出资能力,如有必要,通过减资程序把出资数额降低。在这个过程中,登记部门应积极关注经营主体聚焦的问题,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围绕新法相关条款,在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制定简便、快捷、可操作的实施办法,进一步优化公司减资、退出登记等相关手续,让企业获得便利。同时,新法增加了不履行或不如实履行公示义务的相关罚则,强化了对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形成与五年实缴规定相呼应的完整治理闭环。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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