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 永 赫玉波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国企的部门经理,在企业工程建设业务的发分包上有着决定权。在该国企将工程发包给具有一定规模、风险承担能力强的山东某建设公司后,当事人山东某安装工程公司在王某的帮助下,从山东某建设公司分包了价值120万元的安装工程,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6年、2017年、2021年和2022年4次给付王某“好处费”两万元。2021年以后至2022年案发,当事人没有在王某帮助下承揽到新的工程建设业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行贿行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所为,能不能定性为当事人的商业贿赂行为,二是关于追溯时效问题,三是关于违法所得问题。
一、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行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本案中,向王某行贿都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所为,虽是个人行为,但其目的是为当事人承揽工程项目,李某给王某好处费是为让王某在承揽工程建设业务时提供帮助,并且获得了价值120万元的安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当事人承揽到的安装工程,就是在李某行贿的前提下获得的,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可以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相应给予财物,也有为谋取长期利益而多次、反复给予财物。与一般的贿赂行为“一事一贿”情况不同,商业贿赂往往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行贿方通过不断向受贿方进行贿赂后谋求更多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并不与特定具体交易相衔接。李某并不针对特定的某一个工程项目采用财物以好处费的形式贿赂能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王某,商业贿赂作为行为违法,只要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有没有真正达成交易或获取到实质的竞争优势,商业贿赂行为即成立。
二、关于本案追溯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中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从2016年开始到案发,分4次送给王某财物,实施了4个相互独立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6年到2017年,第二阶段是2021年到2022年,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之间超过二年,每个阶段之内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典型的连续违法行为,所以本案追溯时效应该从2021年起算。
三、关于本案违法所得问题
对于超过追溯时效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相应的违法所得不再进行认定。当事人在2016年到2017年获取的工程建设业务已经超过追溯时效,已获取的120万元工程建设业务的违法所得不应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违法所得是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及税费”。当事人第二阶段2021年到2022年向王某行贿1万元,既是对王某在之前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的感谢,也是为继续跟其搞好关系,在竞争中保持竞争优势以承揽更多业务,但当事人并未在王某的帮助下获得新的交易机会,所以本案并没有违法所得。
案件启示
市场监管总局一直把查处商业贿赂列为专项执法行动重点,查处和制止商业贿赂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市场环境、营商环境。同时,强化竞争执法,可以切实解决影响公平竞争、制约经济活力的难点堵点问题,有利于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
本案是近年来山东省淄博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一起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通过本案可为同类案件的查处提供办案思路和参照。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机构多次组织法规科、监管科室、顾问律师、公职律师、行业专家等就案情进行沟通、研判。为防止恶意注销或者变更,逃避法律责任,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注册地行政审批部门联系,去函要求行政审批部门对当事人注销及变更事项进行锁定。本案因情况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经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进行了再次延期;强化监管与执法协同配合,通过事前普法、事中说理、事后释疑,提升执法效能,赢得了当事人的理解与配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中国质量报》【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