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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三包”规定2022年1月1日施行

2021-12-23 11:20:52 中国质量报

新汽车“三包”规定2022年1月1日施行

十大修订内容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43号令,《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新汽车“三包”规定)正式出台,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在2013年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日前举行的新汽车“三包”规定宣贯视频会上,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就新汽车“三包”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与解读。


胡肖飞 摄

据悉,修改后的新汽车“三包”规定包括总则、经营者义务、“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二条。主要是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内容进行整合、完善,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同时也对“三包”责任范围、退换货条件相关内容进一步作出规范性要求。在内容上,将原规章中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义务三章合并为经营者义务一章,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做好衔接,对法律、法规、标准已有规定的内容,在规章中对其直接引用。

具体来说,新汽车“三包”规定的修订内容主要表现在10个方面。

完善退车换车情形

增加7日内因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针对之前一些新车刚出销售者门店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的退换货纠纷案件,修改后规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降低消费者更换、退货的条件。原规章规定因质量问题修理时间超过35日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车。修改后规章第二十四条中将条件进一步降低,将修理时间超过35日缩短为30日,将修理次数超过5次缩短为4次,同时明确出现上述情形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也可以选择退车。

明确更换、退货要求。修改后的规章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同时,针对销售者无法在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办理完成更换家用汽车产品的情形,增加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车的规定。

降低退车换车成本

下调消费者退换车时向销售者支付补偿费的系数。原规章规定除按照规定应当免费更换的情形以外,消费者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本次修改将原规章的补偿系数由“0.5%至0.8%”降至“不得高于0.5%”,直接减少消费者的补偿费用。

增加销售者赔偿消费者退换车损失的规定。原规章中针对退换车要求消费者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考虑到公平原则,及相关质量担保责任,修改后的规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车辆登记费用;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扩大“三包”规定适用范围

将家用电动汽车的电池、电机、电控等专用部件纳入“三包”调整范围,弥补了之前未对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空缺。

将皮卡车纳入“三包”调整范围。这是因为,目前皮卡车已逐步从货运功能转向家用载客为主,近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一批文件,取消对皮卡车进入城区的限制。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也一直对皮卡车实施“三包”管理。

此外,污染控制装置也被纳入“三包”条件。

优化免除“三包”责任的条件

限制了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原规章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修改后的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将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的汽车产品。

减少了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删除原规章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不再将其作为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之一。

提高消费者接受服务的便利性

简化消费者享受“三包”的条件。“三包”凭证不再作为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必要凭证。原规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对此,修改后的规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明确经营者不得排除“三包”责任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销售者以未在该店保养为由拒绝“三包”的情形,修改后的规章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优化消费者获取修理者信息方式。原规章第十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考虑到修理者信息公示主要是便于消费者了解相关事项,修改后的规章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修理者的信息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更,加上修理者的数量较多,原规章要求“三包”凭证罗列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已不实用。

细化相关时限要求

明确信息备案时限。原规章规定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修改后的规章第十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对于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可以不必重复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明确“三包”起算时间。原规章第十七条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但实践中,存在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修改后的规章第十八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明确修理记录保存时限。原规章未明确规定修理者对修理记录存档材料的保存期限,修改后的规章第十七条规定: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进一步精确修理时间的计算标准。原规章规定,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而在实践中,相关方对累计修理时间存在不同理解,为避免争议,修改后规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细化经营者责任及要求

进一步明确生产者的“三包”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本规章的规定,产品“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但实际工作中,退换车等重大决策均由生产者决定,“三包”支出费用也最终由生产者支付。因此,第十一条增加了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义务的规定。

进一步细化“三包”凭证信息及随车文件范围。修改后规章第九条“三包”凭证规定中将“产品一致性证书”明确作为基本随车文件,并且,将“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整合罗列,将“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使用补偿系数”“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等直接规定为“三包”凭证必须列明的内容告知消费者,以保障合同履行。

明确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明确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原规章第四十一条对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规定: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力度较小,不能有效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修改后的规章新增规定: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同时,明确对拒不履行汽车“三包”责任或者故意拖延等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对于经营者义务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罚则的,修改后的规章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结果记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以加大信用监管力度。

鼓励建立第三方争议处理机制

为了提高争议处理效率,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熟经验,修改后规章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第三方争议处理机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服务。这一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节约消费者维权成本,减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负担。

更加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约定要求

增加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原规章规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修改后的规章在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增加家用汽车产品还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将消费者与生产者约定的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要求也纳入“三包”管理范畴之中。

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可另行约定“三包”修理补偿方式。原规章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改后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六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对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修理补偿的方式不再限定“提供备用车”或“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两种方式,而是尊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只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补偿方式达成一致即可。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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