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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支持消费者维权的利益目的

2020-06-18 17:08:29 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最近,四川省高院审结的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引起广泛关注——王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一店铺购买了198瓶某品牌白酒,经检测这些白酒被判定不合格。王某起诉白酒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要求退还买酒价款5.3万余元,并按《食品安全法》赔偿10倍价款53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其退赔诉请,而日前四川高院再审(终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二审法院不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买假索赔”,有牟利动机。但四川高院却持相反态度,认为即使王某知假买假,他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获利动机并不作为否定其消费者身份和正当权益的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像上述二审法院这样以“牟利”动机否定诉讼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例并不少。有这样的判例出现,说明在法律界仍有不少人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理解不到位,而揪住“牟利”二字不放,则反映“动机论”仍有市场。这需要引起关注。

不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3倍赔偿,还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它们都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国家公权力对于公共政策的授权委托私人执行。有学者指出,打击消费领域产品或服务欺诈行为,属于国家层面的公共治理政策,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具有多重意义。该公共政策单纯由公权力机关执行,囿于执法范围和执法力量的限制,难以及时发现涉嫌经营欺诈行为。也有不少消费者在接受产品或服务过程中,因遭受欺诈的金额较小而维权成本过高怠于维权的情况发生。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惩罚性赔偿规则应运而生。

显然,惩罚性赔偿规则不只关注“惩罚”作用,也看中“赔偿”效应。换句话说,在立法目的上,该规则是鼓励利益诉求的,因此,司法实践也应当支持诉讼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至少不应否定其利益动机。事实上,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就提醒人们不要拿“动机”说事,这不仅是因为“动机不可证”,更主要是因为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指责他人动机毫无意义。

既然动机不可证实,而且揣测亦无意义,那就不要关注动机,否则反倒会折射自身的种种不堪。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所作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有媒体称之为“完美”的“惊世判决”),给予了清晰的定性——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对于青岛市中院的这份判决书,有法律界人士称,“这是一部优秀的法治教科书,足以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留下清晰印记”。其“优秀”之处,正在于对营利性打假性质的积极认可,它让民间打假所具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清晰起来、凸显出来。这无疑是在向社会呼吁,凡有利于净化市场的行为,无论其有否营利目的,都应该受到褒奖。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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