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5期)。
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5期)
现将涉及我区2家经营单位的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报告编号:SPJ202306098的豇豆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市海曙石碶洪坤蔬菜摊(董洪坤)销售的豇豆,甲基异柳磷检测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
(二)核查处置情况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警告。
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经营场地为7.06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对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处理。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500元。
二、报告编号:SPJ202306114的豇豆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市海曙黄国蔬菜摊(黄国国)销售的葱,水胺硫磷检测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
(二)核查处置情况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警告。
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经营场地为4.03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对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处理。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