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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关缉违字〔2024〕1号

2024-04-18 16:53:03 宁波海关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缉违字〔2024〕1号

当事人:苏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ONG CHEW GUANG,海关注册编码:3223930967

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南路389号

2023年7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31019944558,其中第3项至第8项申报品名均为压铸机(旧),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54309000,申报数量共计6台,申报CIF总价共计116500美元。

经查,上述6台压铸机(旧)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需提交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在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未提交进口许可证。经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计人民币106.21万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6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核定货物价值表、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压铸机(旧)未提交进口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3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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