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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4〕ZHZF04号)

2024-04-07 15:58:54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4〕ZHZF04号

当事人:桂林恭城龙虎泉纯净水厂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52735981G;

法定代表人:顾用明;

经营范围:纯净水(饮料)生产销售,饮用水配套设施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2年09月03日;

住所:桂林恭城县龙虎乡龙虎街169号。

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23-T26977),标称桂林恭城龙虎泉纯净水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虎山泉包装饮用水”【商标:酷泉+图形商标,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3-10-24】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产品的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提起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申请。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产品共8个品种,分别为龙虎山泉、龙虎好水、龙虎九牛井、大宝山泉、草原冰泉、大源山泉、源口山泉、天子山泉,其中大源山泉、源口山泉是为湖南某公司代工生产的,当事人以生产龙虎山泉为主,当事人生产每批次桶装饮用纯净水没有做生产记录和入库记录,只做了销售记录。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0231024的包装饮用水共计1400桶,其中龙虎九牛井(望高九牛井)150桶,大宝山泉(安龙大宝)200桶,涉案的“龙虎山泉包装饮用水”【商标:酷泉+图形商标,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3-10-24】1050桶,销售1050桶,已无库存,货值金额4725.00元,违法所得4725.00元。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顾用明、厂长包太刚、化验员黄旭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化验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

2、《检验报告》(No:G23-T26977)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0646-G23-T26977)一份;

3、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10月自动罐装运行记录》《产品发货单》(批号:20231024)复印件各一份;

4、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各两份、《询问笔录》三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2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4〕ZHZF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2月5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桂市)市监听字〔2024〕1号),通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9日参与听证,2024年2月29日我局组织举行了听证会议,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会议制作了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龙虎山泉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龙虎山泉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方面,当事人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于2023年12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恭市监处罚〔2023〕16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龙虎山泉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4725.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拾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104725.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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