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4〕ZYFJ001号
当事人:桂林锦绣丝路纺织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PYP379J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F栋1-2层车间
法定代表人:谢新裕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日用百货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3月15日,“澎湃新闻”在网上发布了一则标题为《315暗访|199元4天桂林“魔幻低价游”:7次会销,宣称阿胶治癌、牛黄丸救命》的视频,视频18:08-21:50的片段报道了“2024年3月9日上午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国家高新信息产业园内的一家丝绸店涉嫌虚假宣传”。
经查实,该视频片段拍摄于2024年3月9日上午,拍摄地点系当事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F栋1-2层车间内的经营场所,该片段中向游客介绍上述“蚕丝被四件套”的系当事人的销售人员夏嘉翎。经调取当事人经营场所当天的监控视频证实,当事人的销售人员夏嘉翎向游客介绍其蚕丝被具有“甲流、新冠是不是都阳了,用这个被子就非常好”、“蚕丝被它可以隔湿隔潮,可以预防风湿病,是很好的”、“颈椎不舒服,血管比较堵塞的,用这个非常好”、“促进血液循环,软化血管”等功效。当事人当天以1200元/套的价格销售了5套上述“蚕丝被四件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谢新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杨先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接受调查;
4、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的情况;
5、对杨先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6、“澎湃新闻”于3月15日发布的标题为《315暗访|199元4天桂林“魔幻低价游”:7次会销,宣称阿胶治癌、牛黄丸救命》的视频、当事人经营场所2号展室2024年3月9日星期六上午7时29分、7时37分、7时38分的监控视频,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的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蚕丝被四件套的事实;
8、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系“澎湃新闻”视频18:08-21:50片段报道的涉事主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4〕ZYFJ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向游客宣传其销售的蚕丝被四件套具有“甲流、新冠是不是都阳了,用这个被子就非常好”、“蚕丝被它可以隔湿隔潮,可以预防风湿病,是很好的”、“颈椎不舒服,血管比较堵塞的,用这个非常好”、“促进血液循环,软化血管”等功效,与其商品的性能不符,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即“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方式对商品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表示已经知道自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当事人立即停业整改。根据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