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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4〕ZYFJ002号)

2024-04-07 15:57:15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4〕ZYFJ002号

当事人:桂林市年年康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CHJP0736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桂大路朝阳工业园2号厂区1-3层

法定代表人:杨兵伟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15日,“澎湃新闻”在网上发布了一则标题为《315暗访|199元4天桂林“魔幻低价游”:7次会销,宣称阿胶治癌、牛黄丸救命》的视频,该视频26:24-28:32的片段显示,一名女销售人员夸大宣传阿胶的功效,诱导老年人购买其含有阿胶的食品(保健食品)。其向经营场所内的游客介绍“阿胶是治疗前列腺疾病上好的药品。坚持服用,男性的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癌、前列腺肥大、前列腺堵塞都可以得到完全的改变......”。

经查实,该视频片段拍摄于2024年3月9日下午,拍摄地点系当事人桂林市年年康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桂大路朝阳工业园2号厂区1-3层的经营场所,该片段中向游客介绍上述“阿胶功效”的系当事人的销售人员黄雪梅。当事人于2024年3月9日接待了一个广东的旅行团,该团队当天在当事人经营场所63号展厅购买上述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公司生产的阿胶系列产品2000多元。

2024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桂大路朝阳工业园2号厂区1-3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展销大厅的办公电脑窗口桌面上发现一个名为“东韵阿胶”的文件夹,内含35张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公司及其产品宣传图片。经调查,当事人将上述图片在公司展厅通过电视机播放,向旅游团游客宣传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公司生产的阿系列产品(包括阿胶固元糕、阿胶块、阿胶速溶粉、阿胶琵琶雪梨膏等)及阿胶功效。上述图片内容含有“阿胶是治疗前列腺疾病的上好药品。坚持服用,男性前列腺增生、前列腺癌、前列腺肥大、阻塞等疾病能完全改变,不用手术。”等。当事人通过播放宣传图片并口头介绍阿胶系列产品及阿胶功效后,随即向旅游团游客销售山东东阿东韵阿胶股份公司生产的阿胶固元糕(食品)、阿胶块(保健食品)、阿胶速溶粉(食品)、阿胶琵琶雪梨膏(食品)等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杨兵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殷大寿、蒋宗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接受调查;

4、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的情况;

5、对殷大寿、蒋宗志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6、“澎湃新闻”于3月15日发布的标题为《315暗访|199元4天桂林“魔幻低价游”:7次会销,宣称阿胶治癌、牛黄丸救命》的视频,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7、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8、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系“澎湃新闻”视频26:24-28:32片段报道的涉事主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4〕ZYFJ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4月1日,当事人提交《关于恳请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减免行政处罚金额的陈述》,提出如下陈述申辩:1、我公司现勉强维持经营;2、自今年2024年2月28号开业,至2024年3月15日澎湃新闻通报我公司讲师夸大产品功效,我公司对其个人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后,开除其讲师。要求减少对其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当事人向游客夸大宣传阿胶具有“治疗前列腺疾病”等功效,进而向游客销售其含有阿胶成分的阿胶固元糕(食品)、阿胶块(保健食品)、阿胶速溶粉(食品)、阿胶琵琶雪梨膏(食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即“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方式对商品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表示已经知道自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当事人立即停业整改。根据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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