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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4〕54号)

2024-04-07 15:55:23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4〕54号

当事人:广西中品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AP8B8T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国家高新创意产业园11#楼3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韦达勇

根据《桂林市生态环境局 桂林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开展2023年全市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市环函〔2023〕38号)要求,2023年11月20日,本局、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报告编号为中品智监(水)字[2022]第0615号中,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批准的“镉”项目方法是“石墨炉原子吸收法测定镉、铜和铅(B)《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2002)”适用范围为地下水和清洁地表水,机构却依据该方法出具了废水中“镉”的检测结果,废水“镉”测试方法不在机构批准的能力范围;2.报告编号为中品智监(综)字[2023]第0405号中,出现噪声校准值书写错误情况,校准值写成了39.8dB(A),机构无法提供2023年4月2日的噪声校准记录。因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本局于2023年11月30日对上述违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的中品智监(水)字[2022]第0615号监测报告,应当按照判定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依据《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 7475-1987)检测“镉”项目,当事人实际依据“石墨炉原子吸收法测定镉、铜和铅(B)《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2002)”检测并出具了“镉”检测数据,上述两种检测方法均在当事人获准的能力范围内。该报告样品已过期,检测结果无法复核。2.当事人于2023年4月8日出具的中品智监(综)字[2023]第0405号监测报告噪声监测项目中,只在4月1日的测量前使用声级校准器对声级计进行了校准,4月1日测量后和4月2日测量前后未进行校准,原始记录中相关校准值的数据由监测人员按4月1日测量前校准值抄写,且错写为39.8dB(A)。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韦达勇、总经理梁家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资格及被询问人身份的合法性。

2.《2023年度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3.中品智监(水)字[2022]第0615号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对应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当事人能力范围(“镉”检测部分)复印件1份,石墨炉原子吸收法测定镉、铜和铅(B)《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2002)复印件1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第3、9页;中品智监(综)字[2023]第0405号监测报告,对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声校准器AWA6221A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4月1日校准记录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减轻处罚申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执法情况。

2024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市监罚告〔202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的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当事人未对声级计进行校准却在原始记录上伪造校准记录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撤回错误报告,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规定,此种情形应作为处罚考量因素。

经本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2.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处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4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27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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