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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4〕55号)

2024-04-07 15:48:06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龙胜天霖甘泉饮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MA5KD21M7C

住所(住址):龙胜县江底乡城岭村渐江组

法定代表人:KE ZHONG TANG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6日由本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龙胜天霖甘泉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包装饮用水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P2023476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竹蛙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5L/桶,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 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龙胜天霖甘泉饮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1月11日,本局依法对其进行立案。

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当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生产日报表》显示2023年12月1日生产涉案产品竹蛙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5L/桶)共118桶。当事人生产后将上述产品转运至湖南仓库存放待销售,实际上并未销售,同时《食品召回记录》显示当事人及时召回其中110桶竹蛙山泉包装饮用水封存在成品库不良品区;另有该批次8桶桂林泉包装饮用水有偿提供用于监督抽检,根据《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显示违法所得320元。另查,由于《二厂送货单》与《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显示的该产品销售单价不一致,本局将以实际销售至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单价(40元/桶)为准,故货值金额为4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法定代表人和全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具有合法的授权委托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包含《生产日报表》《二厂送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食品召回通知书》《食品召回记录》《不合格食品处置记录》)、《检验报告》(编号:SP20234764)、《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450300634334346ZX)、《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LYJS2023068)各一份,证明现场执法情况和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提供《减轻处罚申请书》、《产品销毁记录表》、《水源检验报告》各一份,《产品销毁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对其在生产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认识、整改、诉求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4年3月18日本局下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处理。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竹蛙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5L/桶,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日),货值金额共计4720元。因涉案产品并未对外销售,仅在抽检中有偿提供8桶涉案产品用于抽检,故违法所得为320元。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且及时封存、销毁所有涉案产品,未对外销售。同时积极自查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相关之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处理。

综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元(¥320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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