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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2-27 15:54:47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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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施秉县华瑞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322117324E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工行宿舍内

法定代表人:唐雪强

2023年8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监督抽查,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该批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为≥95%),且测出二甲醚,检测结果为30.1%。2023年11月9日,我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线索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涉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未见2023年8月8日抽样时封存的备样和仲裁样液化石油气。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8日进购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经检验,该批次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为≥95%),且测出二甲醚,检测结果为30.1%。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液化石油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的标准要求。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当事人共进购74瓶:其中70瓶是中瓶(11Kg)即(YSP-15),4瓶是小瓶(4Kg)即(YSP-5);小瓶(4Kg)的进价是21.95264元/瓶,中瓶(11Kg)的进价是60.3976元/瓶。小瓶的销售价格是50元/瓶,中瓶的销售价是135元/瓶,该批次液化石油气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无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无供货商相关材料,未建立销售台账。该批次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货值金额为9650元(即:135元/瓶*70瓶+50元/瓶*4瓶=9650元);违法所得为5306.31元(即:(135-60.3976)元/瓶*70瓶+(50-21.95264)元/瓶*3瓶=5306.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602524号)、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2023年8月8日的液化气销售价格表、现场检查照片1份;2.《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抽样现场及产品照片各1份;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J20230602524号)、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的送达回证;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6.********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各1份、2023年8月6-8日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记录表51页;7.“门店名称:华瑞燃气,2023年8月8日《LPG计划充装单》NO.0002981”单据复印件1份;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黔东南州市场监管局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本局于2024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70%(标准要求值为≥95%),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为25%,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具有从重情节。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经营者,明知液化石油气质量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却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本案涉案产品行业严格监管要求,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306.31元;

2.处货值金额(9650元)2.8倍的罚款,即2702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2326.31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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