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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3﹞0377号

2024-01-24 17:12:06 宁波海关网站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启轮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K1Q0Y3Y                       

法定代表人:傅启轮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A幢212A

2023年7月22日,义乌市启轮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铅笔、蜡笔、圆珠笔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3000016975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BIC”商标的圆珠笔200000支,价值人民币80000元、“NATARAJPLUS”标识的铅笔138240支,价值人民币27648元。比克公司、印度铅笔私人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BIC”、“NATARAJ及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2-126835、T2022-134791)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圆珠笔上使用的“BIC”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出口的铅笔上使用的“NATARAJPLUS”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NATARAJ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BIC”商标的圆珠笔200000支、“NATARAJPLUS”标识的铅笔138240支),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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