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菲鑫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E784Y70
法定代表人:陈炳华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一区8幢一单301
2023年11月14日,义乌市菲鑫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钢化玻璃膜、充电器套装、手机屏幕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3000029298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pplelogo(图形)”商标的耳机4800副,价值人民币48000元、“Applelogo(图形)”商标的数据线1920条,价值人民币768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5680元。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pplelogo(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0-928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耳机、数据线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pplelogo(图形)”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pplelogo(图形)”商标的耳机4800副、“Applelogo(图形)”商标的数据线1920条),并处人民币1392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