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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中中燃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潇湘大道加油站被罚没45万余元

2023-09-26 17:43:2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9月25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3〕109号),涉及湖南新中中燃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潇湘大道加油站。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3〕109号

当事人: 湖南新中中燃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潇湘大道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7NHCGQ0Y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与阜埠河路交汇处西北角加油站

负责人: 胡尊科

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1218243X

根据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车用汽油》监督抽查实施方案,2023年6月2日,当事人湖南新中中燃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潇湘大道加油站待销的95#(国VI B)车用汽油接受抽查检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产品《检验报告》(№:B2023-02-J110123),显示当事人受检批次车用汽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未对产品抽检过程提出异议,在2023年6月20日收到邮寄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2023年7月12日,本局办案机构收到案源材料(长市监稽交〔2023〕87号不合格报告交办函),要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2023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来意,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胡某科陪同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调取了涉案产品相关资料,未发现有留存待销案涉的抽检批次95#(国VI B)车用汽油。2023年7月20日,经批准,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长市监立字〔2023〕109号)。

2023年7月14日、7月25日,当事人负责人胡某科接受本局调查询问,确认本案证据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查明,2023年5月29日当事人待销的95#(国VI B)车用汽油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车用汽油确定的抽检基数为27190L,所检项目中氧含量(质量分数)检验结果3.1%(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不大于2.7%)、甲醇含量(质量分数)检验结果0.6%(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不大于0.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氧含量(质量分数)和甲醇含量(质量分数)结果不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依据CSCCXZ096-2023《2023年长沙市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对抽检过程无异议,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24日从江苏某能源有限公司开票购买20吨95#车用汽油,经雇请第三方车辆运输后于2023年5月28日入库。2023年5月29日产品抽检受检抽样基数为27190 L,受检的车用汽油购根据发票载明单价及金额,折算购进单价为不含税6.16元/L(计算依据票据载明 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2位)。当事人案涉不合格批次车用汽油至2023年6月1日全部售出,已无法追回。期间当事人该油品按照国家指导价格,于2023年5月30日24时调价1次,5月30日24时之前以含税挂牌价7.87元/L销售了17619.52 L(依据加油明细计算),之后以含税挂牌价7.95元/ L销售了9570.48L。

本案当事人涉案批次95#车用汽油货值金额为214750.94元(计算保留小数点后2位)。依据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之规定,违法所得为22554.68元(计算保留小数点后2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87号)及交办材料共2页;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200146)1份;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编号:CSX-05-危化经许[2021]第590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湘油零售证书第0100118号)复印件资料各1份;

4、《现场笔录》1份、检查现场照片9张;

5、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B2023-02-J110123)、GB 17930-2016《车用汽油》强制性标准各1份;

6、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2份;

7、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批次95#车用汽油购进票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642287)影印件1份、成品油入库台账复印件3页、当事人2023年5月30日《调价通知》1份,成品油销售发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08717298、08717320、08717324、08717330)复印件4份;

8、调取的当事人2023年5月29日9时00分至2023年6月1日6时14分95#车用汽油油品对外销售明细;

9、当事人提交的情况报告及供货商内部产品分析报告打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供货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扫描件各1份、涉案批次油品运输车辆材料6份;

10、查证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

上述证据材料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定性的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95#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行政处罚。

2023年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3〕109号),将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案中,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案涉批次不合格车用汽油已经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调查中无线索证据表明当事人有车用汽油非法生产、非法添加等行为。当事人在购进案涉批次油品时索取了产品供应商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至本案调查终结,案涉批次车用汽油尚无产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报告且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因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综上,本案调查终结时未发现当事人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证据。

当事人违法程度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的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之裁量幅度。经本局案件审理会议审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裁量处罚。

综上,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一般裁量幅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4750.94元)的2倍罚款即429501.88元;

2、没收违法所得22554.6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零伍拾陆元伍角陆分(452056.5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的长沙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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