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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海关发布对浙江南洋塑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嘉关缉违字〔2022〕22号)

2022-08-19 10:09:5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嘉兴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嘉关缉违字〔2022〕22号),涉及浙江南洋塑胶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南洋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凌意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54628661。

地 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袁花镇谈桥街。

当事人于2020年2月26日在编号为Z29082040023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项下申报进口必佳乐剑杆织机4台,进口报关单号为298120201000000929,总价241596欧元。

2020年6月5日至15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将上述4台减免税设备用于融资。同月17日,仲利国际支付融资款294.828万元。2021年5月20日,当事人还清上述款项。2022年3月30日,仲利国际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动产担保注销登记手续。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减免税设备货值209.615975万元。

以上行为有税款核定证明书、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及备案资料等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动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复印件,财务资料复印件,设备资料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用于融资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前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2.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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