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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10万元!这家企业因侵犯商业秘密被罚

2022-06-14 11:31:1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2月22日,经过调查,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市场监管局对辖区一家企业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主要事实:

2013年3月,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入职A公司,任销售经理,2017年3月离职。在职期间,知悉并掌握了与A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客户信息。2016年12月,张某任职期间注册成立B公司,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电子产品,并使用A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产品销售。

2018年,A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客户信息),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B公司和张某提起上诉,2019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和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1年3月至5月,在法院判决的禁止期内,B公司继续使用A公司客户信息与甲公司(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乙公司)、徐某某(2020年3月6日注册丙公司)完成交易,进一步损害A公司利益。

A公司在民事诉讼案中获得了胜诉,但遭遇执行难,维权效果不理想,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宝应县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定B公司和张某在明知客户信息是A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秘密交易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鉴于B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与A公司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过罚相当的原则,对B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意义:

一、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为破解法院判决执行难提供了一种切实有效的方法。本案中,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而B公司未遵守判决,在禁令期间仍然使用客户信息,禁止令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在执行难、维权不彻底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为权利人维权,对侵权人进行教育和惩戒,有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了执法效果最大化。2020年以来,扬州市、县、乡三级市场监督部门不断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宣传、培训力度,企业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本案权利人就是在一次商业秘密保护培训会后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在执法人员鼓励下,开始了新的维权之路。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断调解沟通,不仅促成权利人和被举报人化解多年矛盾,签订《调解协议书》,还促成双方在本案结案以后开展合作,实现了“1+1>2”的整体效益。同时,在本案权利人的带动下,宝应县多家相关行业企业纷纷加入商业秘密保护试点,目前5家企业已经通过市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验收。

相关法律科普: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主要内容有下面几条:

1.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蒋俊)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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