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云南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监处罚〔2022〕23号)。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监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名称: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423MA6NHQGP91
住所(住址):玉溪市通海县XXXXXXXXXX城X楼
法定代表人:吉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40119XXXXXXXXXX
根据2021年11月07日11时01分消费者在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投诉单号:21530400002021110701713562,投诉内容:“消费者于2021年11月7日早上在该商家支付9.9元购买酸奶,之后发现该酸奶已过期,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0日,保质期21天,现要求商家按消法赔偿1000元”。收到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2日,对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落实,经落实,你公司销售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136克的“来思尔”红枣酸奶已过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申请本局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立案,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至2022年2月18日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分别于2021年10月10日采购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思尔”红枣酸奶10板(136克*6瓶/板),2021年10月22日采购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思尔”红枣酸奶6板(136克*6瓶/板),共计16板(136克*6瓶/板)进行销售。2021年10月10日采购“来思尔”红枣酸奶,货号为6927797621864,规格为:136克/板(136克*6瓶/板),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0日,保质期21天。2021年10月22日采购“来思尔”红枣酸奶,货号为6927797621864,规格为:136克/板(136克*6瓶/板),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0日,保质期21天。2021年11月7日早上消费者在该商家支付9.9元,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的1板“来思尔”红枣酸奶,尚未开封食用就发现该板酸奶已超过保质期,经过检查人员调查核实,并经该公司确认该板“来思尔”红枣酸奶是该公司售出的,也确认该板酸奶已超过保质期,该公司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采购的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思尔”红枣酸奶共16板(136克*6瓶/板),购进价8.52元/板(136克*6瓶/板),所采购的两个该批次16板“来思尔”红枣酸奶已全部售完,仅有消费者购买的1板“来思尔”红枣酸奶出现超过保质期的现象,货值份额9.9元,因此,违法所得金额为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及登记日期。
2、该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许可证编号、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食品生产类别为蔬菜制品。
3、该公司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吉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吉XX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与注册登记一致。
4、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确认属实。
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检查认定事实确认属实。
6、消费者提供的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思尔”红枣酸奶图片打印件2张,证明了货号为6927797621864,规格为:136克/板(136克*6瓶/板),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0日,保质期21天的事实。
7、消费者提供的金时代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了消费者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来思尔”红枣酸奶的事实。
8、该公司提供采购收货单两份,证明了2个批次采购“来思尔”红枣酸奶日期及数量。
9、该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流水复印件,证明了该公司销售2个批次采购“来思尔”红枣酸奶日期及数量。
10、该公司提供的收银系统流水查询打印件,证明了消费者购买的“来思尔”红枣酸奶时间及数量。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市监罚告字〔2022〕23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除发生此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还未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而且消费者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尚未开封食用,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和社会危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2、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能主动说清经营事实,承认违法行为,属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形;3、销售这两个批次的“来思尔”红枣酸奶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综上述,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并改正其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玖角(¥9.90元);
3、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以上合计金额人民币陆仟零玖元玖角(¥6009.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陆仟零玖元玖角(¥6009.9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机构:通海县司法局,地址: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宝月路1号通海县司法局305室,邮编652799,联系电话:0877-30290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