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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罚款3万元

2022-03-18 10:02: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16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2〕523号),涉及广西金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2〕523号

当事人:广西金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AHTROB

住所(住址):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8号雁山创业服务中心3楼3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君宁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联合开展2021年全区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桂市监函〔2021〕1434号),2021年8月19日,本局与市生态环境局、技术专家共同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规行为。

针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本局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本局对当事人采取了提取有关材料证据、询问等调查方式。

经查明,当事人出具编号为“金天检字〔2020〕20Q204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7月24日)涉及两批次32个样品,应依据标准《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HJ 604-2017)(以下简称标准HJ 604-2017)开展非甲烷总烃检测,产生气相色谱仪分析图谱76张、校准曲线图2张。但当事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HJ 604-2017)的检验规程进行检测,检测中未对注入除烃空气后放置的样品、空白样品、平行样品以及每批次分析前后校准曲线范围内有证标准气体进行测定,实际产生气相色谱仪分析图谱64张,缺少气相色谱仪分析图谱12张、校准曲线图2张。具体情况是:①根据标准HJ 604-2017中8.2规定,应对总烃和甲烷标准曲线分别进行校准,产生校准曲线图2张,但检测时未绘制标准曲线,而是使用了2020年6月1日建立的甲烷、总烃标准曲线;②根据标准HJ 604-2017中11.1规定,应对每批次(少于20个)抽取1个注入除烃空气后放置的样品进行测定,产生图谱2张,实际未测定;③根据标准HJ 604-2017中11.3规定,应对每批次运输空白样品进行测定,产生图谱2张,实际未测定;④根据标准HJ 604-2017中11.4规定,应对每批次(少于20个)10%的实验室内平行样进行测定,产生图谱4张,实际未测定;⑤根据标准HJ 604-2017中11.5规定,应对每批次分析前后校准曲线范围内有证标准气体的测定,产生图谱4张,实际未测定。

综上,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金天检字〔2020〕20Q204号”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按标准HJ 604-2017中“8.2校准”、“11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进行检测,且由于样品为气体,按标准要求放置时间最长不超过48h,检测数据已无法复核。当事人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9日《2021年度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1份、《2021年度全区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事实确认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授权书1份,法人代表王君宁、授权签字人林梅、检验员骆瑞华共3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资格及被询问人身份的合法性;

3.《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金天检字〔2020〕20Q204号”检验检测报告及其检测原始记录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气相色谱分析图谱64张(甲烷分析图谱32张、总烃分析图谱32张),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全区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整改工作报告》1份,证明执法情况和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法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所指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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