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建某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略)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略)
经查,当事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在御桥路、康安路交汇处开设的某项目部工地食堂内,经营“凉拌黄瓜”食品的制售,按照上述食品的加工工艺,为冷食类食品,而该单位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售上述食品,擅自改变餐饮服务备注项目(食品经营项目)。
至2021年7月23日,当事人无法提供shijian的销售收入,我局也未查获当事人违法的经营账册等佐证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的证据材料,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不足一万元计。被查获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食品的制售。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擅自改变餐饮服务备注项目(食品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根据“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25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帶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伍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