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2022〕20号),涉及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2〕20号
当事人: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H0B2N
住所(住址):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52号金鹿装饰大世界院内13幢1楼
根据海口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我局于2021年11月3日对该公司生产的金鹿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1年11月3日,生产单位: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6.8L/桶)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将《检验报告》(No:AFSQB110201002C)现场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查,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桶装饮用纯净水生产企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共生产了200桶被抽检的饮用纯净水,分别销售给三个经销商,销售单价为2.2元/桶,销售金额共计440元。该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当天对三个经销商发出了召回通知,召回数量为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桶装饮用纯净水的出厂检验报告、海口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AFSQB110201002C),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不合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桶装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4.销售记录、销售发票,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销售情况;
5.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桶装饮用水召回情况。
2022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海南爱德信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6中较低裁量阶次基准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