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民生>>执法>>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发布对海口龙华菜齐全鲜果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2-25 21:34: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龙罚〔2022〕24号),涉及海口龙华菜齐全鲜果商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罚〔2022〕24号

当事人:海口龙华菜齐全鲜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5TL1CF9T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坡博农贸市场最后一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黎城

身份证件号码:46**************10

2021年12月08日,我局收到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SC10103210182480JD1,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显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单位名称为海口龙华菜齐全鲜果商行,网店商铺名称为蔬果到家(坡博市场店)经营购进日期为2021-11-24批次的姜(大生姜)被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为0.6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3日,我局2名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坡博农贸市场最后一排的海口龙华菜齐全鲜果商行,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现场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向局领导请示批准后,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黎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购进日期为2021-11-24的姜(大生姜)是于2021年11月24日早上从位于海口市南沙路坡博市场内的海口龙华林道才蔬菜摊购进,当日共购进上述姜(大生姜)3公斤,采购单价为10元/公斤,总购进金额为30元,上述姜(大生姜)已于2021年11月24日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是30元/公斤,销售总金额是90元,净利润是60元。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姜(大生姜)已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采购票据,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黎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再经营与上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姜(大生姜)及当事人已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姜(大生姜)进行召回公告;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SC21460000003731115)、《检验报告》1份(编号是№:SC10103210182480JD1),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的案件来源;

4. 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现场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已拍照取证;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的事实及进货来源。本证据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分别经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2021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龙罚告〔2022〕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六)国家和我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禁止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大生姜),给予警告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该摊位初次违法,案发后已停止经营上述不合格姜(大生姜)并对其实施了召回,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了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适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31(2-1)裁量阶次的较低:“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不足950元罚款”的裁量幅度,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招商银行(代理机构名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地址:海口市龙华区玉河路5号)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2年2月11日

(责任编辑:八雨)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贵州各地春耕春种工作陆续启动

  • 江西南丰:组成联合检查组检查冷链食 ...

  • 浙江安吉:筑牢疫情防控冷链食品安全 ...

  • 广西龙胜:实施疫情防控对标对表监督 ...

  • 江苏靖江:围绕6个领域开展疫情防控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