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关于天津市永泰散热器厂(付士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1〕25号
当事人:天津市永泰散热器厂(付士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5RGWD2Y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独立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士增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0537
2021年9月1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市永泰散热器厂在网址为http://www.tjyongtai.com/Product/3476585523.html的网页上,宣传产品铜铝复合75×75防熏墙是设计专利,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举报人提供网站截图2张,截图中显示有网址、标有设计专利的产品图片及公司名称。2021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情况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工作人员利用一台台式电脑打开登录举报人举报网址,网页显示有当事人名称、产品名称“铜铝复合75*75防熏墙”及产品宣传图片,更新时间为2016/3/19 20:55:23,点击数为50。在产品宣传图片中标有“设计专利”字样。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产品专利证书,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15年当事人通过QQ联系到一网站设计人员,该设计者对网站进行了设计并发布信息,当事人与该设计者合作两年,一次性共支付设计者费用3000元,其中网站设计费1000元,网站维护费2000元(每年1000元)。设计者为增加宣传效果在产品铜铝复合75×75防熏墙的产品图片中加入“设计专利”字样,当事人未取得过相关专利。该产品未进行过生产与销售。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已经主动将涉案网站关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3页、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9页;我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人付士增的询问笔录2份,2021年送货单复印件34页;当事人提供的网站关闭后截图1张。
2021年12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1〕2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
截止到2021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当事人涉举网站显示最近一次更新时间为:2016/3/19 20:55:23,点击数为50,且并未生产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对自己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在案发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