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湖南省石门县市场监管局发布石市监行处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石门县老覃面条销售店。
石市监行处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石门县老覃面条销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6MA4PJAPJ2P;
经营者:覃烈枚;
经营场所: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奉天路生活家广场1159号商铺;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活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报经局长批准,本局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3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一直没有经营。自2021年4月份以来,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当事人从宝峰一家面粉店购进面粉200斤,购进价3.5元/斤;又从石门楚江市场一食杂店购进黄豆100斤,购进价3.3元/斤,没有进货单。当事人将上述面粉和黄豆分别加工成饺子皮和合渣,然后在自己摊位上进行销售,饺子皮销售价3元/斤,合渣销售价2元/斤。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因当事人生意小,没有建账,无法计算营业额。上述事实执法人员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21年8月2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2、2021年8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1年8月27日,本局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行告字〔2021〕4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可予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的处罚标准,本局作如下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石门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石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91068052500180,开户行:湖南省常德市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