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8月17日,安徽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罚〔2021〕141号。
当事人: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付成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XXXXXMA4M(1-1);
经营者:付成武;
联系电话:187XXXXXX041;
经营场所: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湾香都水厂路主入口南侧。
2021年5月17日,经开区市场监管分局委托的承检机构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被抽检的绿豆芽、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于2021年5月2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1年6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共计经营绿豆芽、黄豆芽10kg,进价为2元/kg,销售标价1.98元/kg。总计销售出去9.2kg,货值金额19.80元,经营绿豆芽、黄豆芽的所得是-0.2元。经承检机构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未见到购进绿豆芽、黄豆芽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台帐记录内容及相关票据、账目。剩下未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当事人自行作了食用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及受委托的承检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抽样送检及经营的绿豆芽、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并依法告知其检验结果和到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芽、黄豆芽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绿豆芽、黄豆芽的事实。
证据五、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证明承检机构合法开展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六、抽检工作计划(抽检方案)1份,证明依法开展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七、抽检承检机构资质材料,证明承检机构依法开展抽样检验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经告字[20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绿豆芽、黄豆芽也是偶尔进点货。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其经营的货值金额仅19.8元,违法所得-0.2元。当天剩下的绿豆芽、黄豆芽,作自己食用处理。调查期间,未见到危害后果方面的反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