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15号),涉及天津媛爱尚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1〕15号
当事人:天津媛爱尚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WQHEXL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十二纬路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韩金强
身份证号码:1202221987102*****
联系电话:13820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十二纬路西侧200米
2021年2月24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的案源线索材料。线索材料中编号为HG202002548的检验报告显示,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浙江路浙江商城内的爱美化妆城2020年9月15日销售的海之蓝超长卫生巾(商标为欣月情,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规格型号为20片/包,标称巾长310mm,标称生产单位为天津媛爱尚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全长偏差不符合GB/T8939-2018《卫生巾(护垫)》标准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经查,上述海之蓝超长卫生巾是当事人生产并销售给爱美化妆城的,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2021年3月1日、3月11日,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当事人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2020年5月上旬当事人接到位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浙江路浙江商城内的爱美化妆城采购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信息后,于2020年5月14日生产了海之蓝超长卫生巾5箱(每箱内装36包,规格型号为20片/包,巾长310mm),生产成本为79.2元/箱,并于同日以9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了爱美化妆城。2020年9月15日,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爱美化妆城销售的上述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进行抽样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中全长偏差不符合GB/T8939-2018《卫生巾(护垫)》标准要求,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接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联系爱美化妆城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召回,但未召回。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海之蓝超长卫生巾货值金额450元,违法所得为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24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1年2月24日,收到的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通过OA内网平台发送的案件线索转移通知1份,共1页,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并销售给爱美化妆城的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2月24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在OA内网平台接收案件线索文件的网页截屏1份,共1页,证明本机关接到案件线索材料的时间。
4.2021年3月1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十二纬路西侧200米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6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海之蓝超长卫生巾检验报告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
5.2021年3月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事实情节。
6.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韩金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7.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提供的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入库单1份,共1页,出库单1份,共1页,送货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情节。
8.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提供的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产品检验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实施出厂检验的事实。
9.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提供的海之蓝超长卫生巾成本核算表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生产成本。
10.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提供的涉案型号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外包装照片、外包装设计图照片各1张,共2页,证明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执行标准。
11.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海之蓝超长卫生巾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12.2021年3月11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产业功能区十二纬路西侧200米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韩金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4元;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45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