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记者 徐远官) 9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59号
当事人: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81862852T
住址:宝坻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角处
负责人:张建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3****2414
联系电话:136121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中保楼7号楼****
2020年6月24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1-1054-2020)称:产品名称:一次性防护口罩;规格型号:17.5×9.5cm;受检单位: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生产单位:山东永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代码S)(标称);生产日期:2020.03.2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依据《2020年天津市民用口罩专项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1-1054-2020)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0年4月1日从东顺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90元/盒(50片/盒)的价格购入规格型号为17.5×9.5cm;生产日期为:2020.03.28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共计100盒,当事人依据区政府对于口罩等防疫物资的相关规定,采取零利润的销售方式,销售价格为 90元/盒,至检查时止,当事人所购入的上述批次口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的口罩经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1-1054-2020),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依据《2020年天津市民用口罩专项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将上述结论反馈给厂家后,生产厂家对于检验结论有异议,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复检。2020年8月12日,本机关接到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报告称:样品名称:一次性防护口罩;号型规格:长方形 挂耳型, 17.5×9.5cm;受检单位为:天津劝宝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生产单位/地址及电话:山东永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代码S),济南槐荫经济开发区,0531-85974666;生产日期:2020-03-28;抽样通知书编号:ZXJD2020-004(复检03);样本质量特性判定:经检验,防护效果,过滤效率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要求,判定样本所检项目质量特性不合格;检验结果综合判定:经检验,抽取样本所检项目质量特性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6月28日,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0年6月22日,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三)2020年6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四)2020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五)2020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和身份;
(六)2020年7月21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情节;
(七)2020年7月2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口罩的货值金额;
(八)2020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九)2020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十)2020年8月7日,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检委托书〖编号:ZXJD2020-004(复检03) 〗,各1份,共12页,证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口罩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事实;
(十一)2020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所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口罩复检结论认可的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管宝队案〔2020〕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口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00元1.75倍的罚款157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