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质罚〔2020〕4号
当事人:天津市瑞康祥药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74571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幸福楼底商B-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洪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19730714XXXX
联系电话:1335202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幸福楼XXXX
2020年6月19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来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29-2020)和《检验报告》(TQT01-1129-2020),显示天津市瑞康祥药店有限公司销售的多友益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批号20200409、标称生产单位为中億医疗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经抽检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Q/ZYYL008-2020标准要求,判定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对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幸福楼底商B-3号的天津市瑞康祥药店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处置。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29-2020)和《检验报告》(TQT01-1129-20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莲当场签收并在通知书回执上勾选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内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的商品。
2020年6月28日,上述不合格批次商品的生产企业中億医疗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了产品复检申请。2020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复检机构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来的复检《检验报告》(TTTS-CC20035-001)显示上述不合格批次商品的复检结果仍不合格,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8号令)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洪莲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从天津一点红工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2020年8月18日此案调查终结。
根据张洪莲的叙述和提供的《天津一点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天津市瑞康祥药店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记录》上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的进货单价为0.8元/个,销售单价为1元/个,进货量为200个,售出190个,商品抽样时被抽样人员作为备份样品带走10个(用于产品复检)。故上述不合格批次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的货值共2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张洪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29-2020)1份、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QT01-1129-2020)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张洪莲的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3张、当事人提供的《天津一点红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天津市瑞康祥药店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记录》1份。
2020年8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20〕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经抽检被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的违法行为。
因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建议对当事人予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非医用)并对当事人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陆佰元整(600元);没收违法所得叁拾捌元整(3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