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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润嘉食品超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风油精案

2020-08-03 21:03: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7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高新罚〔2020〕713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鸿润嘉食品超市(尹得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8L5U04

住所(住址):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宝山道170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得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981198809042938

联系电话:1382153059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泊头市文庙镇尹圈村118号

2020年4月1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的 “举报登记表”,市民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白云山风油精带有“OTC标志、国药准字”,超出经营范围售卖药品,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4月15日我局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超市货架上共19盒白云山风油精,均为国药准字号。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制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滨高新实强〔2020〕14号);4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调查案情。

当事人从事食品及日用百货的零售业务,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19盒白云山牌风油精,包装盒上标称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4021847,标价为2.50元/盒。经问询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天津市源鑫兴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0盒白云山牌风油精,进货价为1.50元/盒,但未索要购货小票。截至被查,当事人共销售1盒白云山牌风油精,销售价格为2.50元/盒,共获得利润1.0元,剩余19盒白云山牌风油精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按十万元计算。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风油精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尹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涉案产品包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风油精属于药品,我局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白云山牌风油精批准材料,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情况;

4.说明,证明涉案药品仅销售一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

我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高新罚告〔2020〕16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风油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

鉴于实体经济受网购冲击,经营艰难,加之新冠疫情给当事人带来的经营压力,为支持当事人抵抗疫情风险能力、继续经营维持生计,积极响应《天津市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保持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减轻处罚,实施包容审慎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药品,并作出以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19盒白云山牌风油精;2.没收违法所得1元;3.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7 月6 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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