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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规范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3-11-01 10:50:56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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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盘活存量租赁住房资源,我局联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了《关于规范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和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文件出台时间较紧,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11月10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zlc610120@163.com,或通过本网站调查征集栏目直接留言。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注明单位名称或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

联系人:胡海燕;联系电话:62610853

   附件:

1.关于规范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关于规范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通知》的起草说明.docx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关于规范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开发区)住建局(建发局),各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等:

为加强我市自持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盘活存量租赁住房资源,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合肥市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合政办〔2020〕13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土地出让过程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指定比例或面积并自持的租赁住房(以下简称“配建自持租赁住房”),以及通过竞投自持比例确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自持的租赁住房(以下简称“竞自持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本通知。

配建自持租赁住房、竞自持租赁住房统称为自持租赁住房。以上配建自持租赁住房不包括单独出让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以上竞自持租赁住房不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导、协调全市自持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持租赁住房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自持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应按栋(幢)首次登记至竞得人或其全资子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注记“租赁住房”,不得按套(间)分割办证、按套(间) 分割转让、按套(间)分割抵押。

四、自持租赁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30日内,通过合肥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发布全部租赁房源信息,并按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和登记备案。

五、自持租赁住房应整体运营并全部用于租赁,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5年。

六、自持租赁住房的租赁经营行为实行市场化调节机制,租金价格由租赁双方根据市场水平协商确定。鼓励采取“押一付一”方式逐月收取租金,不得以租代售或变相出售自持租赁住房。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承诺书未约定不得销售转让、整体转让、整体抵押的,自持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申请整体转让一个地块或小区的自持租赁住房项目;相关合同、协议、承诺书约定自持租赁运营期的,须待期满后方可申请整体转让。

八、整体转让的受让方应具备运营或管理相当规模租赁住房的条件和能力。转让后,自持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应继续整体用于租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租赁住房的约定须继续遵守。

九、自持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申请整体转让自持租赁住房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住建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自持租赁住房项目整体转让报告(自持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与受让方共同签章);

2.自持租赁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3.受让方资料。主要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简介(企业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平台登记时间、筹集房源数量、实际运营和管理租赁住房证明材料等);

4.受让方承接后的运营方案;

5.自持租赁住房整体转让承诺书;

6.其他所需材料。

十、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住建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企业提交材料进行联合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在辖区网站和拟转让项目现场预公示,预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仍按栋(幢)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注记“租赁住房”,不得按套(间)分割办证、按套(间) 分割转让、按套(间)分割抵押。

十一、自持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发生破产清算的,其自持租赁住房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自持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住房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住房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十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将自持租赁住房以租代售或变相销售的,由项目所在区(开发区)住建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据《关于修订印发<合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房〔2023〕32 号)等相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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