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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案件中涉案不合格产品与违法主体该如何确定?

2020-05-22 11:07:5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根据工作安排,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A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检查发现一批TD-SCDMA/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k-free F8,数量200台,手机内槽上贴有“CCC”标志,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为B公司。上述手机产品机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涉嫌存在质量问题,坪山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手机产品予以查封并随机抽样(抽样基数200台,抽样数量3台),送往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绝缘穿透距离、耐异常热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要求,本次检验不合格。A公司在法定期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函复坪山监管局明确报告结论中的不合格项目均是针对手机的附件——电源适配器部件作出的不合格判定。

经调查,A、B两家公司曾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手机单手机头及整机包装业务,但该合同未具体约定加工何种型号的手机产品,也未约定执行标准。涉案手机是在框架合同下通过生产加工订单进行确认的型号,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委托生产,数量共200台,委托加工费用为7元/台。所有原材料均由B公司提供,A公司只负责组装并收取加工费用,不负责销售,组装完成后由B公司指定的快递公司上门取货,由B公司进行销售。涉案批次手机产品机身及电池均未标A公司,所使用的电源适配器是由B公司从C公司购进,适配器上标明生产厂家为C公司。涉案的200台k-free F8手机产品销售价格为250元/台,货值金额为5万元。

经过补充调查,B公司确认了抽检过程,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本案从行为性质上看属于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产品,但在具体定性上,执法人员对涉案不合格产品、违法主体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涉案不合格产品是手机还是充电器?

一种意见认为不合格产品为手机,因为抽样送检产品为手机,作为手机成品,充电器、电池等附件是手机产品的一部分,检验是针对整个手机产品做出,代表手机整体质量,本案应当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手机;另一种意见认为,GB4943.1-2011是信息技术设备的通用安全标准,由于手机产品本身没有强制性标准,充电器、电池不是强制性的必备附件,手机机头、充电器应当视为分别独立的信息设备,涉案的充电器为采购的,且标明了生产商C公司,检验报告实质是判定了充电器不符合标准要求,手机机头并无质量问题,本案如要定性,也应当是B公司销售不合格充电器。

涉案不合格产品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货值金额与处罚金额是按照手机价格还是充电器价格来计算。经讨论,执法人员同意第一种观点,无论是从CCC认证还是从抽检来看,充电器都是作为手机的一个部分同时进行认证与抽样检验,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违法行为的“涉案不合格产品”,应为“TD-SCDMA/GSM 双模数字移动电话机”(含外包装、电源适配器等配件),符合《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产品的定义。电源适配器作为上述移动电话机的重要配件之一,并未单独包装、销售,因此不应被认定为该违法行为的涉案产品。

违法生产主体是委托方B公司还是被委托方A公司?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生产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委托方B公司。理由是A公司受委托生产并不负责对外销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承担对B公司的民事责任,不承担对消费者的生产责任,且其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对充电器进货把关的义务。原质检总局2008年在《质检内部参考资料》的权威解答上,也明确“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并标注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对外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都应承担违法生产的责任,理由是行政违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原质检总局在2001年底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查抽管理办法》第18条里有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但是该办法在2010年进行了修改,同样在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说明对委托加工的管理思路发生了变化,只要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强制性标准规定,并用于销售,双方都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产品是经双方检验合格的、用于销售,产品作为信息技术设备有通用的强制性安全标准GB4943.1-2011,因此委托方B公司和被委托方A公司都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应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违法主体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当事人的确定。经讨论,执法人员一致认为,本案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手机产品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应为B公司,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时,按照这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电源适配器产品的C公司,应另案处理。

本案是一起委托加工生产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主体的确认是执法人员处理委托加工类行政处罚案件的重点。委托加工主要表现为来料加工和来样加工形式,由委托方提供原料或者样品(样式),加工方负责组织生产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委托方,加工方不对加工后的产品进行销售。通过本案的讨论,可以明确: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并标注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对外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责任。

同时,本案在定性上体现了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时应当如何处罚。B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手机产品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同时,该产品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行为则违反了该条例第24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刑法学中有竞合、吸收的概念,而在行政处罚领域却无此说法。本案当事人同时违反《深圳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类似于刑法学中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目的并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出现行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的,可选择予以处罚较重的法律条款予以定性与处罚。同时要注意,在对违法事实进行表述时,应当逐一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者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监管局 宋明虹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十期)

(责任编辑: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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