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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吃出毛病 该赔也得赔

2020-12-11 11:22:45 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10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需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其实是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和第2款混在一起,且将第1款视为第2款的前置条件。这样理解是有问题的。

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该款规定的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进行损失赔偿的“首负责任制”。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款规定的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比照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其适用前提条件中,均包含“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要求。据此可知,适用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所以,纠结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与其说是对该条款的法理“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不如说是对“前提条件”一词存在语意上的误读。

事实上,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曾颁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简单说就是,消费者只要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现在,最高法出台《解释》,再次就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进行明确,这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我们知道,《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这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将起到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的积极作用。

《中国质量报》【观象台】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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