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5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绍兴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青团(茉莉青团味)进行了抽检,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青团(茉莉青团味),标称生产者:江山市峰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3月1日,抽样基数20盒。2023年4月3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被抽检青团(茉莉青团味)编号为(No: SPCL20230000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严格按照《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开展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越市监不罚〔202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