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为引领,紧盯群众“菜篮子”“米袋子”,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放心工程,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严厉查处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为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强力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现集中公布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一、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孙某某经营禁止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23年8月,威海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孙某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具有癌症治疗效果的人参佛手(代用茶)和栀子茯苓(代用茶)产品。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涉案产品检出阿司匹林成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某、胡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12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委托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对举报人在王某某、胡某某处购买的减肥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减肥产品均检出“麻黄碱”成份。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三、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张某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政处罚案
2024年6月25日,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文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四、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荣成市某果蔬店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案
2023年12月25日,荣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对荣成市某果蔬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现场在售的48公斤牛肉开展抽样检验,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该批牛肉未检出牛成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乳山市某成人用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12月14日,乳山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乳山市某成人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涉案物品含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六、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乳山市某商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2024年3月22日,乳山市市场监管局开展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一款口香糖外包装上印有化装舞会、朋友恶搞、魔术表演图案,配有“血魔”字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精品水果店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9月19号,威海高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原产地为日本福岛县的糖果含有“金箔”类物质、原产地为日本长野县的饮料标注疾病治疗功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赵某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3年12月6日,威海经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多次购进“韩国不倒翁糖醋丸子”并在其网店销售,且未索要海关及检验检疫文件。该涉案食品含有猪肉成分,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