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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4-10-09 11:16:05 庆城市场监管

一、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

2024年8月19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并记录、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21000元。

2024年7月24日,县市场监管局与市市场监管局联合检查组执法人员对某燃气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充装台前有3具充装已完成的液化气瓶,气瓶1属于回收用户的气瓶,没有进行检验。气瓶2属于站内自有产权气瓶,没有进行检验。气瓶3是回收用户的气瓶,检验标志在充装时损坏。因气瓶充装追溯系统没有有效运行,不能记录上述气瓶的充装行为,也没有进行纸质记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储气罐、伪造计量检定证书、未对计量器具申请周期检定案

2024年9月24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吴起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储气罐、伪造计量检定证书、未对计量器具申请周期检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12份伪造的压力表检定证书;2.罚款17500元。

2024年6月24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位于某井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某钻井队正在使用的一组储气罐(设备代码不详),现场不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及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在用的17块压力表为应付企业内部检查在电脑上伪造了12份压力表检定证书,未依法申请周期检定。

当事人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6000元的罚款。当事人伪造计量检定证书的行为,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伪造的检定证书并处1200元的罚款。当事人未对计量器具申请周期检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处300元罚款。

三、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油菜案

2024年9月11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油菜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24年6月1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被委托检验机构对某超市5月31日购进的小油菜进行抽样检验,6月20日我局收到小油菜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严重超出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农业部第2032号公告明确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四、某摩托车销售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15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摩托车销售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绿 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罚款2000元。

2024年8月13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一辆绿 源牌电动自行车电池盒内可装4块12V的铅酸电池,但电池盒内有一块可人为拆卸的塑料模具,现场可拆掉该塑料模具并装入5块12V的铅酸电池。经查,涉案电动自行车无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的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处相应罚款。

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污秽不洁的食品案

2024年9月25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污秽不洁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3.罚款21000元。

2024年8月14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自己的孩子8月13日在某中学食堂就餐时发现购买的肉夹馍中有难以咀嚼的硬物,仔细观察后发现硬物表面附着有动物皮毛。经查,庆城县某中学食堂承包商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当日因工作人员对购进的猪肉进行清洁时未对猪皮上残留的猪毛进行二次处理,导致2024年8月13日食堂供应的肉夹馍中出现带有猪毛的猪肉,且当日未进行食品留样。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污秽不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相应罚没款。

(责任编辑: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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