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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2024-04-24 17:14:09 山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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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螺纹直接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内螺纹直接头(专利号:ZL202030160104.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山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内螺纹直接头产品,涉嫌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销售的全部消防产品均不存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涉案产品均系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委托湖北某模具有限公司研发,该公司早于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出了内螺纹直接头产品,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合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山东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涉案产品“内螺纹直接头”,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被请求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请求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请求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例是当事人利用“先用权抗辩”成功的一起典型案例,为裁决实践中认定“先用权抗辩”提供了实例依据。先用权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二是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案中,被请求人利用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国家质检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早于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证据证明力强且形成证据链;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被请求人提交的关于原有范围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初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请求人超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太原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涉案产品。

2.关公铜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名称为铜像(关公夜读春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0747765.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3月1日,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张某在盐湖区解州运永路“武圣堂”店,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称其销售的铜像用泡沫板封底、铜像整体打磨上色,与请求人铜像底部材质颜色不一致,其他部分都相同。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按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关公铜像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其造型、图案、色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运城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被请求人张某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张某某的铜像(关公夜读春秋 专利号:ZL2018300747765.7)、保证不再销售侵权产品。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这是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成立以来处理的第一起与关公文化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也是成立以来第一起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案件。该案件典型意义:一是降低双方诉讼成本。案件办理过程中,运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事实为依据,始终把调解理念贯穿于全过程,尽量降低双方的维权应诉成本;二是更好地弘扬关公文化。行政调解有效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让双方体会到关公文化中忠义与诚信;三是强化行刑衔接。通过将行政调解协议完成司法确认,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实现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

3.“一种可调节的多机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调节的多机箱结构”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 202120980154.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吕梁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使用、制造、许诺销售与自己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嫌侵犯了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请求人称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对使用涉嫌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请求人对请求人主张的实施制造、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提出抗辩,经过调查,被请求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吕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典型意义: 

口头审理时,举证质证程序的适用对案件裁定具有重要意义。

4.“练字格纸(回宫六点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张某是专利名称为“练字格纸(回宫六点系列)”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371868.1,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因被请求人为阳泉某公司,案件移送至阳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称,被请求人的教师以回宫六点某校区的名义参加了业务培训,随后发现被请求人从2021年11月27日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回宫六点书法的教材和教学法用于教学,经对比后,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抗辩,被请求人所使用的的《回宫六点书法教程》和回宫六点练字格纸是从回宫六点某校区合法获取的,连同参加组织的培训等费用共22002元,于2021年8月25日、26日支付完成。被请求人以某校区的名义参加回宫六点总部培训,是回宫六点某校区组织的,被请求人事先并不知是违规,被请求人同时也是受害者。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回宫六点书法教程》和少量练字格纸,为被请求人从回宫六点某校区处获取,随后被请求人在面向部分学员开展的软笔书法教学中使用了《回宫六点书法教程》和少量练字格纸,并在微信朋友圈和抖音中发布了使用相关产品的图片和视频。回宫六点教学法作为省内同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被请求人作为省内同行业者,其行为已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但被请求人合法获取相关产品,涉案专利权利人的专利权在某校区已经权利用尽,被请求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件是由运城市知识产权局移送至阳泉市知识产权局的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此案的及时处理和公正裁决,在保护了被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力推动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5.“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长治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为“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专利号:ZL 200580046989.9)”的排他许可授权方,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长治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某煤业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未经专利权利人排他许可授权人即请求人的授权和许可购买并使用与其专利结构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被请求人称涉案商品是通过招投标正常渠道采购,并不知道其是专利产品。

长治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最终裁定侵权成立,被请求人某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不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取证往往成为制约维权的最大难题。本案中长治市知识产权局在得知侵权产品即将下井使用时,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权利人取证,将证据固定,最终裁定侵权,极大地节约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起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快速、高效的作用。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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