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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3﹞0258号

2024-01-25 12:45:45 宁波海关网站

当事人名称:宁波黄存有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7030657E                       

法定代表人:黄存有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号21-35-2                                   

2023年5月22日,宁波黄存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背包(报关单号:310120230518318149)。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休闲鞋8778双,价值人民币193116元、同时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和“GUCCI(图形)”商标的休闲鞋35双,价值人民币770元、同时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和“LV”商标的休闲鞋1764双,价值人民币38808元、“3D WENGER EMBLEM”标识的背包2000个,价值人民币40000元。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威戈瑞士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耐克钩图形”、“GUCCI(图形)”、“LV”、“3D WENGER EMBLEM”(海关备案号:T2019-72254、T2022-140040、T2016-45489、C2016-46480)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休闲鞋上使用的“耐克钩图形”、“GUCCI(图形)”、“LV”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背包上使用的“3D WENGER EMBLEM”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耐克钩图形”商标的休闲鞋8778双、同时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和“GUCCI(图形)”商标的休闲鞋35双、同时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和“LV”商标的休闲鞋1764双、“3D WENGER EMBLEM”标识的背包20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7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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