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一条处罚信息,涉及北京宏顺海峰商贸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京海市监处罚〔2023〕96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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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北京宏顺海峰商贸有限公司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10108584448836F |
工商注册号 | 110108014321838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
税务登记号 | —— |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 |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 | |
相对人证件号码 | —— | |
法定代表人 | 丁**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
违法事实 | 举报人自称在当事人处购买了8瓶浓香型剑南春白酒,500ml,52%vol、序号:436681121210241407310034(20200519),1瓶清香型青花汾酒,53%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10212113。认为是假酒,便于2023年6月29日携带实物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5号楼-1的甘家口市场所现场进行举报,现场举报人提供了实物、购物凭证,表示有购物视频但现场未提供。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架稽查员张宇超,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负责该公司产品真伪辨别,打假维权事务等人员余自桐陪同下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上述厂家授权委托人张宇超、余自桐现场辨别举报人购买的实物,除了1瓶已开封的剑南春不符合鉴定要求外,其余均被认定为假酒。现场在当事人的货架上另发现有1瓶42度青花汾酒20,规格500ml,1瓶42度金奖汾酒,规格475ml,也被鉴定为假酒,上述鉴定结果,涉案商品厂家已各出具鉴定证明各1份。因举报人与当事人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举报人购买的实物商品已被举报人拿走,我局无法实施扣押。我局执法人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现场在当事人的货架上发现的1瓶42度青花汾酒20,规格500ml,1瓶42度金奖汾酒,规格425ml,实施扣押。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现场被发现的1瓶42度青花汾酒20,规格500ml,1瓶42度金奖汾酒,规格425ml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等证据。2023年7月5日,举报人向我局出具了投诉举报销函1份。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向举报人电话核实投诉举报销函的真实性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购物视频,举报人表示投诉举报销函是其书写,涉案实物已丢弃,照片、视频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已删除,无法提供。综上,依据现有证据,针对举报人持有的8瓶浓香型剑南春白酒,500ml,52%vol、序号:436681121210241407310034(20200519),1瓶清香型青花汾酒,53%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10212113。因购物凭证上记载的信息与实物不具有同一性,仅凭实物和购物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举报人持有的涉案商品由当事人售出,不能将举报人持有的涉案商品认定为本案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件数和违法所得。对于现场发现的1瓶42度青花汾酒20,规格500ml,1瓶42度金奖汾酒,规格425ml,因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等证据,2023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中,当事人自认上述商品从个人收购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等证据。故可以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件数2件,货值金额660元,本案无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
处罚内容 |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2000元; | |
罚款金额(万元) | 0.2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0-17 |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
公示截止期 | 2024-01-17 | |
处罚机关 |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备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