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信用中国(广东湛江)网站发布一条处罚信息,涉及遂溪县乐民兴雅酒家,该酒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具体信息如下:
行政相对人名称 | 遂溪县乐民兴雅酒家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个体工商户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440823MA54WLL649 | |||
组织机构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税务登记号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 陈** | ||||
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 | 身份证 | ||||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 | 440****275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遂市监江处字〔2023〕6号 | ||||
违法行为类型 |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 ||||
处罚依据 |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单位)执法人员检查,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账本且无法提供日常流水,无法计算当事人经营期间的个人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本机关(单位)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内容 | 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 ||||
罚款金额(万元) | 5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7-14 | ||||
公示截止期 | 2026-07-14 | ||||
处罚机关 | 遂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 | 遂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