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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1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1-12-03 18:20: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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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以来,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围绕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针对民生领域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突出的问题,在全市扎实开展“两节打假”“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房地产领域市场违法专项整治”等一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为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效果,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1年以来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案件查办典型案例(第三批)。

一、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生活超市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2021年1月15日,在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两节市场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对贵池区某生活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待销售的占老大®原味黑芝麻酥糖,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月15日,但调查发现上述食品由当事人于2021年1月14日采购。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14日从外地来的送货车上购进36包占老大®原味黑芝麻酥糖(生产日期:2021年1月15日),且采购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贵池区某商贸中心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1年8月18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贵池区某商贸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品名为“YVESSAINTLAURENT(Netwt.0.49 OZ.e14g)”的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采购凭证、销售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经查,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加贴中文标签,且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也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化妆品非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使用,尚未销售,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控股有限公司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案

2021年3月11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在开展转供电收费专项整治行动中,对安徽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的杏花村农产品批发大市场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按1元/千瓦时的价格、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按0.92元/千瓦时的价格、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按0.9元/千瓦时的价格向杏花村农产品批发大市场内的终端用户收取电费。而我省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连续5次下调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5次一般工商业(单一制)用电价格累计降价0.146元/千瓦时,并在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实施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的电价优惠政策。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构成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转供电环节中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未将国家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11923308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2021年8月27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在冷链食品专项检查中,发现一车辆内存放的白色编织袋包装的100袋“冷冻肉”,20kg/袋,包装袋内外均无标签标识、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该车驾驶员现场提供1份合肥某屠宰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注明24小时内到达有效,签发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该局现场将上述100袋“冷冻肉”扣押至青阳县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

经查,上述100袋“冷冻猪肉”为当事人自行分割冷冻加工制作的去皮去骨后的猪后腿肉,现场检查时驾驶员提供的1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中的产品名称与上述“冷冻猪肉”不一致。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冷冻猪肉”的检疫合格证明材料。该批动物产品无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青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至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虚假商业宣传案

2021年4月6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东至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商铺过程中,存在欺诈、诱导、虚假宣传的行为,使诸多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中,向汉唐商城A2幢某商铺业主宣称赠送一半面积,即该房房本面积为32.58平米,交房时赠送面积31.42平米,并在预售合同中记载上述赠送面积情况。向A2幢负另一商铺业主宣传该房房本面积为38.28平米,并承诺交房时包括赠送的面积在内使用面积达到74平米。上述宣传承诺的赠送行为因不符合政府规划无法兑现,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在销售该商铺的过程中宣传的“赠送面积”行为属于对其商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2021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池州市某诊所使用劣药案

2021年4月22日,在全市“药品专项稽查行动”中,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池州市辖区的某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药品货架上摆有待使用的对乙酰氨基酚片药品有效期至2021.01,复方消痔栓药品有效期至2020年07月,该局现场对以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经查,超过有效期“对乙酰氨基酚片”和“复方消痔栓”发现时摆放在该诊所药品柜上,同时摆放有其他各类为患者使用的药品。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超过有效期的4盒对乙酰氨基酚和2盒复方消痔栓、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七、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东至县某商贸中心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1年1月5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两节市场打假”专项检查中,在街道某一饭店墙壁上发现一名仁苏打水广告宣传板,广告内容为“® 药企生产 GMP认证 品质保证 酒前酒后喝名仁苏打水能够加快酒精分解和吸收,中和胃酸保护胃粘膜,缓解醉酒症状和胃部不适,餐饮统一零售价5元/瓶,供货热线:139********,生产商: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内容中含有虚假内容。  

经查,上述广告内容系当事人和池州市一代理商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设计制作费用为14元/张,当事人制作了100张。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苏打水具有“加快酒精分解和吸收,中和胃酸保护胃粘膜,缓解醉酒症状和胃部不适”的功能,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宣传的内容真实性,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4200元的行政处罚。

八、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黄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21年7月15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横渡镇元初硒农产品超市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由黄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裹子包”糕点,糕点外包装标有专利号:ZL201330148892.6,涉嫌假冒专利。

经查明,该超市“裹子包”标注的专利(ZL201330148892.6)发明人为郑某某,根据郑某某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黄山市蓝道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授权时间2021.03.01-2023.03.0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13日协助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出具了ZL201330148892.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日期“2015.04.28”。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1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来源:安徽省池州市市场监管局网站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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