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0月27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盛隆和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药处罚〔2021〕5号
当事人:天津市盛隆和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XFWR7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华翠楼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20503********1325
联系电话:137****06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华翠楼1号
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盛隆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其计算机管理系统,调取其2021年8月31日计算机销售记录,系统显示于2021年8月31日17时44分销售了处方药头孢克肟颗粒1盒,该药品生产厂家是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2200106,现场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的处方。我局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药责改〔2021〕2号),要求其立即整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药罚〔2021〕3号)。
2021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盛隆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再次发现该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9时53分销售的诺氟沙星胶囊存在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芳杰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此案于2021年9月28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1年9月1日因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我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药罚〔2021〕3号)。2021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处方药销售情况进行复查,再次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9月18日销售的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未凭处方销售。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我局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3.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再次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1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药罚告〔202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守法经营意识淡薄,故拟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