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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张夫霞快餐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2021-02-22 21:37:5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月22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市静海区张夫霞快餐店(张夫霞)。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1号

当事人:天津市静海区张夫霞快餐店(张夫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3MA05URH90K     

住所(住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东五里村三区150号

经营者:张夫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1年1月15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4袋无生产日期的驴肉,外包装上标称净含量为计量销售。我委于2021年1月24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购进了4袋散装驴肉,购进数量是16.2斤,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购进后用于销售,购进后未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4袋驴肉均未售出,货值金额为12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静海区张夫霞快餐店(张夫霞)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入库记录、购进票据、生产厂家资质;3.货值金额计算,证明本案的货值金额。

2021年2月4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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