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平易餐饮服务中心(范夫坤)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罚〔2020〕16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平易餐饮服务中心(范夫坤)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滨保高速K75公里处七里海服务区
经营者:范夫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滨保高速K75公里处七里海服务区
2020年10月5日,我局接到投诉“滨保高速唐山往天津方向宁河区七里海服务区,市民10月4日20:00在七里海服务区超市购买了天津麻花,花费30元,吃完后市民发现是过期商品,生产截止日期到2020年9月10日,故市民来电投诉,诉求:赔偿,望相关部门尽快处理。”2020年10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依法查处。
2020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滨保高速K75公里处七里海服务区的天津市宁河平易餐饮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有标称“天津麻花”的麻花一盒,净含量为4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06月02日,保质期为100天,该商品有商品标价签,记载有“零售价¥30”。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调查。同日,经批准对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俵实强【2020】1号),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调查终结。
2020年6月5日,当事人从北京鑫金鹏商贸有限公司以13元/盒的进价购进“天津麻花”(净含量:400g)100盒用于销售,商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06月02日,保质期为100天。该商品售价30元/盒,有商品标价签。我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10月9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摆有上述食品一盒,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称上述食品过期后仅在2020年10月4日售出一盒,当事人能提供该批次商品的进货票据及其前台销售日报表。本案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17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范夫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钱建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我局现场拍摄并制作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证据三:我局对商店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中的询问调查笔录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送(销)货单1份、供货方北京鑫金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七里海服务区前台销售日报表-按商品汇总2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开业至今未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0〕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销记录,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仅售出一盒,社会影响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标称“天津麻花”牌麻花一盒;2.没收违法所得17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