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市金舵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已声明质量状况的服装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3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金舵手服装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56525961N
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园兴华十一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悦
2019年7月1日,我局接到泰达实验学校学生家长举报,称孩子穿着该校校服后,出现皮肤过敏症状,且校服存在无标签、棉纤维含量不符合校方提供的《加工合同》及《检验报告》中标明的含量等质量问题。我局于同年7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所举报校服为泰达实验学校2018年度校服。当事人与泰达实验学校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学生校服采购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包括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制服”面料成分为“棉68%±5 锦纶27%±5 氨纶5%±3”,并附有相应的西服上衣和长裤《检验报告》(编号:18-001056)。《加工合同》中“制服”包括西服上衣、长袖衬衣、短袖衬衣、坎肩、长裤、短裤等。
我局对当事人设于泰达实验学校小剧场三楼的校服库房检查,无库存西服上衣,有库存长袖衬衣、短袖衬衣、长裤、短裤,以上四款校服无维护方法、纤维成分及含量标签。我局对四款校服采样,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针棉织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检验,所检安全性能指标均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长裤不含棉纤维,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纤维含量,同时不符合出厂《检验报告》(编号:18-001056)中纤维含量合格的判定标准;短裤不含棉纤维,不符合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标准要求。
当事人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送检2018年度校服,经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检验,“外套”、“长裤”、“春秋裤”不含棉纤维,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19-016361)。经查,《检验报告》中所列“外套”即为西服上衣,“春秋裤”即为短裤。
又查明,当事人在履行与泰达实验学校签订的2018年校服采购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生产西服上衣439件,已售439件。售价220元/件,材料成本175.2元/件;生产长裤439条,已售228条,售价100元/条,材料成本72.6元/条;生产短裤439条,已售237条,售价70元/条,材料成本51.8元/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泰达实验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3.《天津市滨海新区学生校服采购委托加工合同》及所附《检验报告》(编号:18-001056);4.当事人自行送检《检验报告》(编号:19-016361);5.我局抽检检验报告;6.当事人出具的泰达实验学校制服生产、销售情况说明;7.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我局于2019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陈述以下意见:1.当事人为配合泰达实验学校档案管理,制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学生校服采购委托加工合同》过程较为仓促,未仔细核对合同及检验报告,导致出现了偏差,此份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完整表达,而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2.泰达实验学校内的售卖场所已经公示了校服产品的样式,面料成分等信息,家长在订购校服前已经知晓校服的面料成分,且校服是家长自愿订购的。当事人提供的校服符合公示内容,不存在以次充好欺骗家长的情况。3.当事人称短裤为春秋短裤,非直接接触皮肤穿着,其棉含量符合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标准要求。4.本案认定的违法产品为制服,是礼仪性质的正装,家长自愿购买,不应认定为校服。我局认为:1.《加工合同》签署过程符合相关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出厂《检验报告》(编号:18-001056)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一种形式,所检产品为西服上衣和长裤,纤维成分判定参数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该参数应作为判定西服上衣和长裤纤维成分质量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案件调查期间,此时已完成校服供应。2.当事人不能提供对购买方进行特别提醒更换布料的相关证据,现场公示图例中无长裤面料成分说明,已公示的图例内容与2018年度校服亦缺乏关联性。3.通过泰达实验学校公众号中发布的学生日常穿着涉案短裤的图片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直接接触皮肤穿着的服装。4.《加工合同》中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的 “制服”应符合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标准要求,因此应符合校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意见均不采纳。
当事人生产经营无维护方法、纤维成分及含量标签校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西服上衣和长裤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纤维含量、出厂《检验报告》中纤维含量合格判定标准和短裤棉纤维含量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涉案产品金额较大,但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尚未发现因此引发的严重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依法完善产品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产品:涉案长裤211条,涉案短裤202条;
2.没收违法所得30227.8元;
3.罚款3424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