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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威海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1-23 11:27:53 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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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起草了《威海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威海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于2月2日前以信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住建局物业管理科。

地址:威海市光明路149号物业管理科

联系电话:0631-5212939

电子信箱:zjj.wuyeguanlike@wh.shandong.cn

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月2日

威海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产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装修方式与责任承担)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资质要求)严格执行法定情形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直接监管。

自行组织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修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禁止行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侵占公共空间,改造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七)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八)违规加层加盖;

(九)违规增设夹层( 插层);

(十)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需经批准的行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八条(安全管理)装修人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装修材料、装饰面层或构配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牢固。

建筑物外墙装饰面层、构件、门窗等材料及构造应安全可靠,在设计工作年限内应满足功能和性能要求,使用期间应定期维护,防止坠落。

第九条(相邻管理)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环境管理) 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的储存和使用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申报和施工

第十一条(装修合同)除双方约定外,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装修人书面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饰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内容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开工告知)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事先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提供相应资料,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于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暂时无物业管理单位的, 向所属单位报告登记; 无所属单位的,向属地居委会(或街道办)报告登记。

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 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城建档案馆查询房屋平面图、结构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十三条(提供资料)装修人申报登记,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交或者出示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告知义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网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依照管理规约收取保证金;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规范管理)完成登记且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需持出入证进场施工。

第十七条(公示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人有关情况在本楼一层明显位置公示。小区具备宣传栏的,还应同时在宣传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房号和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

(三)开工和计划完工日期;

(四)每天施工时间段;

(五)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数量、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登记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承诺书情况;

(七)物业服务企业、居委会(或街道办) 投诉电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公示期限覆盖装饰装修工期。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

(三)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材料质量)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采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条(外观管理)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卫生间防水)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防水层完成后进行淋水、蓄水实验,饰面层完成后再做不少于24小时蓄水试验。

第二十二条(垃圾管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二十三条(项目验收)装饰装修企业所承担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结果进行全面检查, 并对检查验收结果书面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项目保修)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巡查)物业管理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巡查。检查周期不超过3日。检查应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并经检查人、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名。

装修人和施工人员不得拒绝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入户检查。

第二十六条(问题处置)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危及结构安全及认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擅自改变或破坏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及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均属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涉及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现场进行认定。

房屋原始设计承重结构以房屋竣工图为准,竣工图有明确标示的,可直接予以认定。无图纸或标示不明确的,违规装修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根据检测结果作出认定。

第二十八条(危及结构安全处理)确实存在违规损害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依法授权部门,下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阻碍执法、拒不配合执法及拒绝恢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情况,应及时联络属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承重结构修复)修复承重结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低于原构件的用料标准;

(二)基本恢复原有构件的形状。

修复损害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委托有资质要求和修复能力的建筑设计、施工企业实施修复。施工企业按照建筑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材料和质量负责。项目竣工后,企业自行组织验收,并出具加盖公章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的验收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核实修复部位与损坏部位一致的,确认房屋承重结构已修复。对修复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房屋进行结构性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动群众监督装饰装修活动,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群众、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报告或投诉。属于镇、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要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一条(宣传引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宣传引导,普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基本知识, 宣传房屋装饰装修改造中私拆滥改行为的危害, 提醒和引导装修人提高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增强社会公众依法自觉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营造人人重视房屋安全、人人保障房屋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纠纷处理)装修人与所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因房屋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房屋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四条 (设计责任)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责任)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改变承重结构责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属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物业责任) 对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告知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巡查检查、制止和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职能部门责任) 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主体结构是指建筑的主要承重及传力体,包括梁、柱、剪力墙及楼面板,屋面梁及屋面板。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四十条(涉及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生效时间及有效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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