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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建议

2023-08-16 16:22: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高玉婷) 8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截止2023年9月13日。

(图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通知表示,为建立房屋安全防范长效机制,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鉴定管理和危险治理等问题进行规范。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危房治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屋的使用安全,包括房屋自身安全及其涉及的公共安全。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村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七条(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自治区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四)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五)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鉴定、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筑区划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或代行业主大会权力的社区、居委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物业和其他管理单位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在巡查中发现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在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中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交易和承租行为中的责任和权利)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等相关资料。

地(州、市)、县(市、区)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方便受让人和承租人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其他建设活动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非住宅和住宅装修) 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举报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部门依职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应进行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发现结构性变形、严重脱落,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四)设计单位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文件灭失的、无设计单位设计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二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六)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政府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鉴定)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受损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活动导致应鉴定的情形)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构筑物、设施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桩基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的,距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涉及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上述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要求) 下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基本义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应当建立并保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出具报告日期和签字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三条(现场鉴定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现场重点部位须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监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治理)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抄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中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处理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采取维修、加固抢险等措施,并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同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以及过往的行人和车辆注意安全。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直接按照物业服务或管理协议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跟踪核查,掌握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协助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排查、安全隐患处理、安全检查和巡查情况核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危险房屋代管和治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当实施代管并进行危房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

(四)对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

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公告期间房屋出现危险情形需要立即治理的,可同时治理。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维修加固)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维修、加固抢险过程中,擅自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的,按照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拆除)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拆除手续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严禁私自拆除危险房屋。私自拆除危险房屋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可按照原房屋合法部分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三十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安全隐患处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侵权责任)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机构开展应急抢险、培训和演练等各项工作的经费。

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因应急处置需要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并报有处置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行业监督管理) 县(市、区)相关行业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检查及应急抢险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系统)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治理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并对系统内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对数据实施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检查、维修、隐患消除和隐患治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的;

(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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