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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对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2-22 21:20:18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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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3-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8MA06CPWJ5H

营业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路1号A座办公楼201-203

负责人:单新宁

成立日期:2018年06月11日

2018年6月8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举报系统的匿名举报件(登记编号:1201000000001201806080055)。2018年6月26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要求统一由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相关举报的查处工作。因举报涉及全市多个行政区域,我局向相关行政区的市场监管局进行协查,经协查结果显示,有部分顺丰速运营业网点内摆放标有“丰e足食”的无人货架或冷藏柜,内有预包装食品,且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于2018年8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初期,基于举报的对象是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经协查在该公司部分营业网点内发现“丰e足食”的无人货架销售预包装食品,故立案时初步判定违法主体是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但经过案件深入调查核实,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主体实际为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因如下:

1.“丰e足食”无人货架或冷藏柜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交易方式是购买人用自己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丰e足食”无人货架或冷藏柜上张贴的二维码,进入“丰e足食”公众号页面,扫描货架上食品的条形码,微信支付,结算成功后自取所需食品。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收款方)为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即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丰e足食”无人货架食品业务开展。

2.经协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查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津市场监管滨保食函【2019】4号),主要内容:“一、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我区注册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随函附件《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经营范围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二、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无人售货机网点备案”。可见,“丰e足食”无人货架食品业务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3.经协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问题调查情况的复函》(2019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一、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1栋B座11楼,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3050195974,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二、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与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并向该公司供货”。可见,“丰e足食”无人货架上经营的食品是由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经顺丰集团公共事务部天津市负责人多次确认,由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接被举报“丰e足食”无人货架销售预包装食品事宜,因同属顺丰集团旗下,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部分营业网点为无人货架测试运行提供了场地,并非经营者。综上,本案当事人应为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初至案发,在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的部分营业网点内设立名为“丰e足食”的无人货架或冷藏柜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备案。“丰e足食”无人货架食品销售项目属于起步测试阶段,销售食品对象为营业网点内部员工,付款方式为手机微信扫码支付,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问题调查情况的复函》(2019年1月21日)中提供的《销售协议合同》和《情况说明》,食品货值金额为1283.02元,获利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顺丰顺商贸有限公司永安道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顺丰顺商贸有限公司南华路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顺丰顺商贸有限公司广东路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其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3.我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照片;4.我局《协助调查函》(津市场监管北稽协查【2018】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和相关对应宝坻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北辰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津市场监管辰函【2018】300号)、东丽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津市场监管丽函【2018】97号)、和平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河东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津市场监管东函【2018】57号)、河西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津西市场监管食函【2018】12号)中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红桥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津市场监管红函【2018】14号)及附件、蓟州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静海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南开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宁河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复函(津市场监管武协查【2018】124号)、西青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津市场监管青食【2018】88号)、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及附件、海教园市场监管局复函;5.当事人及相关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6.我局《协助调查函》(津市场监管北稽协查【2019】3-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查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津市场监管滨保食函【2019】4号);7.我局《协助调查函》(津市场监管北稽协查【2018】3-21号、津市监北稽协查【2019】3-8号)和相关对应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丰宜科技有限公司问题调查情况的复函》(2019年1月21日)及附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北稽协查【2019】3-8号)调查情况的复函》;8.我局《询问调查通知书》(津市场监管北稽询【2018】3-16号、津市监管北稽询【2019】3-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北稽限【2019】3-1号、3-2号、3-3号、3-4号;【2020】3-6号)。

2021年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告【202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于2018年7月17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无人售货机网点备案,无证经营时间较短,且被举报至今,我局未收到产生社会危害的报告,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1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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